(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东船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阮新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东船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阮新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上海华东船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来。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新菊。被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华东船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新菊、被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钢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恒罡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新菊、被告晟昱钢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阮新菊因“长江南路XXX号项目”开发经营之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晟昱钢铁、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杰仓储)共同作为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阮新菊委托北杰仓储为收款方,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0年12月8日,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通过银行电子转账至北杰仓储账户。此后,被告阮新菊仅于2011年支付了原告第一年度的利息180万元,本金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阮新菊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要求被告阮新菊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晟昱钢铁对被告阮新菊的上述还款义务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新菊、被告晟昱钢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阮新菊、被告晟昱钢铁、北杰仓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阮新菊因“长江南路XXX号”项目开发、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或至“长江南路XXX号项目”终止之日止(除特殊情况外),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原告与阮新菊每季度结息一次;阮新菊委托北杰仓储为收款方,委托收款方收到原告汇出的款项即视为阮新菊已收到借款;晟昱钢铁、北杰仓储为阮新菊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阮新菊到期不能归还利息的,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等。同日,晟昱钢铁、北杰仓储均向原告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作为阮新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晟昱钢铁两名股东阮新菊、阮某某于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北杰仓储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1年11月1日,晟昱钢铁、阮新菊、周某某与案外人上海逸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租赁73802部队长江南路XXX号营区土地开发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约定晟昱钢铁将包括但不限于“长江南路XXX号”及其上已有建筑物、场内所有设施一并发包给逸仙公司,由逸仙公司继续建设及对外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知阮新菊将“长江南路XXX号”项目发包给逸仙公司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晟昱钢铁发出《关于收回借款的函》,称由于“长江南路XXX号”项目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决定收回1,000万元借款,并要求晟昱钢铁尽快安排还款。阮新菊于2012年2月16日在该函件下写明“函已收到!”并签名。2012年4月26日,阮新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称因投资开发“长江南路XXX号”项目,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于宏观调控及钢贸市场大气候的影响,造成预期资金回收困难,对于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其正在协商处理原告债务问题,将于2012年5月12日前决定还款计划并汇报原告。2012年9月11日,阮新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因国家宏观调控等原因,造成其资金链断裂,承诺若其继续独立经营或大股经营“长江南路XXX号”项目,则继续借贷,但必须先偿还所欠利息,余下本金另立还款协议;如其退出“长江南路XXX号”项目经营,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31日前还清。该《还款计划》出具后,阮新菊并未按上述期限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其已无清偿能力,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晟昱钢铁于1999年4月30日由阮新菊和周某某投资申请设立,阮新菊出资比例占90%,周某某出资比例占10%。2004年9月24日,周某某将其持有的晟昱钢铁10%的股权以11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阮某某,晟昱钢铁股东变更为阮新菊和阮某某,持股比例各为90%和10%。2012年1月4日,阮新菊和阮某某各将其所持有的晟昱钢铁股权全部转让给郑甲,晟昱钢铁股东变更为郑甲,持股比例为100%。此后,经过多次股权转让,现晟昱钢铁股东为郑乙,持股比例为100%。再查明,北杰仓储于2010年11月16日变更为上海恒罡贸易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请的隐含前提为解除2010年12月7日的《借款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电子转账凭证、《关于收回借款的函》、《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关于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租赁73802部队长江南路XXX号营区土地开发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北杰仓储账户内,应认为阮新菊已借得原告款项。阮新菊仅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利息180万元,之后的利息未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该《借款协议》已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向阮新菊发出《关于收回借款的函》通知其提前还款,实质是解除合同的通知。阮新菊于2012年2月16日签收该函件,故应视为双方2010年12月7日《借款协议》已于2012年2月16日解除。阮新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退出“长江南路XXX号”项目,将分期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阮新菊未能按照其《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阮新菊返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阮新菊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协议书》之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昱钢铁向原告出具由全体股东签字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为阮新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认定该对外担保有效成立,晟昱钢铁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晟昱钢铁如认为该对外担保侵害了公司利益,可以另行向阮新菊主张其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晟昱钢铁对阮新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华东船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新菊、被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2年2月16日解除;二、被告阮新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东船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新菊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新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6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慧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