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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未满18周岁)于2001年7月12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以讨香烟为由,向被害人刘某借得位于义乌市机场路2号银乐迪量贩KTV一楼更衣柜51号柜子的钥匙,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柜子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902元。现赃款2300元人民币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