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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国平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于当日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13年6月1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辩护人谌建平、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谌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在安义县看守所4号羁押室期间,认识了关押在该羁押室的江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对江某某谎称自己是本地人,公安局有关系,可以把江某某尽快放出来,但需要钱办事。江某某听后就将自己女朋友杨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吴某某。同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缓刑释放后,在2013年1月24日至3月4日期间,以帮助江某某涉嫌的盗窃案件疏通关系需要钱办事为名,先后七次从杨某某处骗取了人民币27000元。1、2013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安义县上海湾宾馆以为江某某的案件要到公安局托人找关系为名,骗取杨某某现金5000元。2、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在山东省青州市的杨某某,以为了江某某的案件要请公安局的人吃饭为名,骗取杨某某从山东省青州市汇款5000元。3、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在山东省青州市的杨某某,谎称为了江某某的案件,2月9日要和公安局的领导去南昌玩,骗取杨某某从山东省青州市汇款3000元。4、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打志话给在山东省青州市的杨某某,谎称为了江某某的案件,他和公安局的人打牌故意输钱,骗取杨某某从山东省青州市的汇款5000元。之后,吴某某又以该名义骗取杨某某从山东省青州市汇款3000元,二次共计8000元。5、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在山东省青州市的杨某某,以为了江某某的案件,让安义县看守所的干部关照一下江某某,要请看守所的干部吃饭为名,骗取杨某某从山东省青州市汇款3000元。6、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在山东省青州市的杨某某,以江某某的案件问题大了,还要找公安局的人活动一下为名,骗取杨某某从山东省青州市汇款30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江某某、吴某早、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刘某花、刘某天、万某南、刘某英、杨某等人的证言;3、安义县公安局从杨某某处调取的手机及手机短信照片、根据手机通话录音制作的光盘及整理出的该光盘内容的书面内容;安义县公安局出具的有关“杨某某提供电话录音光盘制作过程说明”;安义县公安局从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号与杨某某、江某某手机通讯记录、短信内容;4、安义县公安局从杨某某处调取的建设银行汇款单、从建设银行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某银行卡交易单;5、杨某某的收条;6、安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安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帮助他人疏通关系需要钱开支为名,骗取他人人民币27000元,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称:其不是诈骗。因为杨某某给其的2.7万元中,1、其中1万元用于了江某某、杨某某委托其办事的开支,包括请看守所干部吃饭二次,要他们关照江某某,共花了不到1500元;买了几次东西要看守所干部转交给江某某,花了不到4000元;另还介绍杨某某为江某某请了律师。2、另外的1.7万元是其因赌博输了钱而向杨某某借的,且已经归还了1.2万元。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与江某某、杨某某之间是民事纠纷,吴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为:1、江某某、杨某某委托吴某某找关系请人对江某某予以关照,杨某某给吴某某1万元是要吴某某为其办事。而吴某某也事实上请了看守所的人吃饭并要求关照江某某,也买了东西给江某某,还介绍杨某某为江某某请了律师;2、杨某某付给吴某某的另外1.7万元,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且吴某某已还了1.2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归还1.2万元时存在威胁情形;3、起诉书指控吴某某以各种理由诈骗,都是凭杨某某的一面之词,并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罪。辩护人还当庭出示、宣读了杨某某的收条、熊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归还了杨某某借款1.2万元,以及曾买过东西到看守所给江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以犯有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同日被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4号羁押室期间,认识了因涉嫌盗窃罪也羁押在该羁押室的江某某。吴某某对江某某谎称自己是安义本地人,在公安局有关系,可以找关系把江某某尽快放出来,但需要钱办事。江某某听后信以为真,就将自己有一张有存款的银行卡以及女朋友杨某某的手机号码等情况告诉了吴某某,让吴某某与杨某某联系。2013年1月17日吴某某被释放。此后,吴某某在2013年2月7日至3月4日期间,以江某某委托其疏通关系,其需要钱办事为名,先后五次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7日,吴某某打电话给在山东省青州市的杨某某,谎称为了江某某的案件,2月9日要和公安局的领导去南昌玩,要杨某某给其3000元。杨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将3000元汇到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的银行卡上。2、同年2月11日,吴某某打电话给在山东省青州市的杨某某,谎称其为了江某某的案件,在与公安局的人打牌中故意输钱,要杨某某给其5000元。杨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将5000元汇到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的银行卡上。随后,吴某某又以打牌输钱5000元不够为由,要杨某某再次汇了3000元到其上述银行卡上。3、同年2月16日,吴某某打电话给在山东省青州市的杨某某,以为了让安义县看守所的干部关照江某某,要请看守所干部吃饭为名,要杨某某给其3000元。杨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将3000元汇到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的银行卡上。4、同年3月4日,吴某某打志话给在山东省青州市的杨某某,谎称江某某的案件问题大了,其还要找公安局的人活动一下,要杨某某给其3000元。杨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将3000元汇到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的银行卡上。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一审判处缓刑并释放后,杨某某经询问江某某后发现自己被吴某某欺骗,遂打电话给吴某某要其返还被骗的钱款,遭吴某某以各种借口拒绝。同年5月27日上午,杨某某与江某某来到安义县并找到吴某某和其父亲吴某早,要求吴某某返还其被骗的钱,并于当天下午向安义县公安局报案。次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其父亲吴某早将杨某某叫到吴某早的金店内,要杨某某在吴某早书写的一张内容为“收到吴某某一万二千元,以前经济纠纷到此了决”的收据上签字,将1.2万元人民币返还给了杨某某。杨某某随后将该情况报告了安义县公安局,称其因担心可能以后连1.2万元都得不到以及吸毒的吴某某会做出伤害人的事情,才在收条上签字并收了1.2万元退还款。安义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31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还查明,2013年4月23日,尚处缓刑考察期间的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她男朋友江某某因在饭店调包香烟被关在安义县看守所,与吴某某关在同一间监房。吴某某被判缓刑释放后,于2013年1月20日左右打电话给她,说其可以找公安局的人把江某某放出来,要她带江某某的银行卡来安义,她就打电话叫江某某的朋友翁某某带江某某的银行卡来安义。1月25日,她和翁某某来到安义后住在上海湾宾馆。第二天,在上海湾宾馆,吴某某说他要去托公安局的人找关系,要她给钱,她开始给了2000元,吴某某说不够,还要3000元,她就又给了吴某某3000元。1月30日上午,吴某某打电话给她说要请公安局的人吃饭,要她汇5000元给他,当日中午她从山东青州建设银行汇了5000元给吴某某。后来吴某某要她来安义请律师,她于2013年2月4日来到安义,第二天早上吴某某到上海湾宾馆找她,说要请公安局的人到南昌去玩,要她给5000元,她就给了吴某某5000元,之后带她找了张某某律师;当天中午,吴某某又来到她住的地方,向她要了3000元说是到看守所给江某某上帐;另外又说要请看守所的干部吃饭,又向她要了2000元。2月7日上午,吴某某打电话给她说2月9日要和公安局的领导去南昌玩,要她汇3000元,她于2月9日下午汇了3000元给吴某某。2月11日上午9时许,吴某某说他在和公安局的人打牌中故意输钱,要她立即汇5000元,她于9时38分汇了5000元给吴某某;到了10时30分,吴某某又打电话说钱不够,要她再汇3000元,她又再次汇了3000元给吴某某。2月16日,吴某某打电话给她说为了江某某在看守所里面不挨打,中午要请看守所的干部吃饭,要她汇3000元,当天她就汇了3000元给吴某某。3月4日,吴某某打电话给她说江某某的案子大了,还找公安局的人活动一下,要她汇3000元,她就汇了3000元给吴某某。到3月12日,她得知江某某的案子已经移送到了检察院,过了四五天,吴某某还打电话给她说“江某某的案子在县公安局搞大了,有五十多起”,她听后就说“江某某的案子已经到了县检察院”,吴某某就说“哦,是这样呀”,然后就挂了电话。4月24日江某某被释放后,她才知道自己被吴某某骗了,就打电话给吴某某要其归还3.7万元,并说自己手里有给钱的凭据,吴某某就说给的现金他不认账,公安局也拿他没办法。5月27日,她和江某某来到安义找吴某某要钱,吴某某只同意打一万元的欠条。第二天,吴某某的父亲打电话叫她和江某某去了金店,当时吴某某也在,吴某某的父亲说“给你一万二,这事就这样了结”,并说“如果报警,一分钱都得不到”、“吴某某是吸毒的人,什么事情都做得出来”,还说有一次吴某某吸毒后拿菜刀要砍父亲。之后,吴某某的父亲拿出一万二千元现金,还写了一张收条要她签字,如果不签字就不给钱,加上她听了吴某某父亲说的话后感到害怕,觉得没有办法,于是就在那张收条上签了字,收了一万二千元现金。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在2013年1月25日至3月4日期间,以其有能力找关系将江某某放出来,需要请安义县公安机关人员、看守所人员消费,要为江某某到看守所交钱“上账”等为由多次要杨某某给钱;杨某某信以为真,先后通过付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共付给吴某某人民币2.7万元;以及在杨某某、江某某报案后,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早退还给杨某某1.2万元等相关事实。2、安义县公安局从杨某某处调取的建设银行汇款单、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某银行卡交易单,证实杨某某先后六次通过建设银行共转账2.2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单据显示的办理转账的时间、转款数额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以上陈述相吻合。3、安义县公安局调取的杨某某手机及手机短信照片、根据手机通话录音制作的光盘及通话录音内容文字整理材料;安义县公安局出具的有关“杨某某提供电话录音光盘制作过程说明”;安义县公安局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调取的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号与杨某某丽、江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等,印证了被告人吴某某以“要请公安局的人到南昌去玩”、要请公安人员吃饭、“公安人员说江某某涉案四十多起需要压下来”等为名,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向杨某某要钱的事实。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他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被关在安义县看守所第四号监房期间,同监房的吴某某对他说其是本地人,在公安局有关系,能将他从牢里搞出去,但提出找关系要花钱的,他就说家里十来万元是有的。后来吴某某快要从看守所放出来的时候,吴某某说出去后就帮他办这个事情,他就将女朋友杨某某的名字和电话号码给了吴某某。2013年1月17日,吴某某被判了缓刑并释放。2013年4月24日他自己被判缓刑释放后,他们才知道被吴某某骗了,后来就到安义县公安局报了案。证明了相关案件事实。5、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杨某某打电话要其带江某某的银行卡来安义。25日到安义后与杨某某一同住在县医院斜对面的宾馆。第二天11时许在宾馆房间内,杨某某给了小吴2000元,小吴说快过年了,要给江某某上点钱,还要请人吃饭、玩、唱歌,要杨某某再取点钱,杨某某又出去取了3000元给小吴。2013年春节后,吴某某打话给她说赌博输了钱,向她借3000千元,她找借口推掉了。翁某某的证言内容与杨某某的陈述、吴某某的供述相吻合。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吴某某带了杨某某与她见面并聘请她为江某某案的辩护律师,律师费用是杨某某付的。7、证人韩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安义县看守所干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吴某某被释放后不久,吴某某曾请他们三人吃过一次饭。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与吴某某一起去过一次安义县看守所看吴某某的朋友,吴某某买了一条芙蓉王香烟,后来知道是去看“挖机”(刘某林),吴某某没有向他提起过江某某这个人9、证人刘某天、刘某花的证言,分别证实:吴某某在2013年五六月份向刘某花借过8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9月17日上午,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早打电话要刘某天、刘某花到了其金店,吴某早要刘某花在公安人员找她时帮忙说谎,要说刘某花去找吴某某还钱时,看见吴某某打电话找一个叫杨某某的人借钱。证明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称其向杨某某借款1.7万元后部分用于归还了其向刘某花借款4000元的供述不属实;且案发后其亲属企图唆使他人为吴某某案作伪证。10、证人吴某早(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曾到其金店找吴某某要退还汇款。后经商谈,吴某某在2013年5月28日退回了杨某某1.2万元,杨某某在他书写的收条上签了名字和时间,并答应不报案。印证了相关案件事实。11、被害人杨某某签字的收条,证实:2013年5月28日在吴某早的金店内,杨某某在吴某早书写的内容为“收到吴某某一万二千元,以前经济纠纷到此了决”的收据上签了名,吴某某将1.2万元人民币返还给了杨某某。12、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他在2012年11月因涉嫌盗窃被关押在安义县看守所4号监室,12月份江某某因涉嫌盗窃也被关在4号室,后来江某某把杨某某的电话给了他。2013年1月17日他从看守所出来后就打电话联系了杨某某,要杨某某拿钱向看守所的账户上为江某某交钱即“上账”。杨某某与一女性朋友(即翁某某)在1月25日来安义县后,他带杨某某到看守所去见江某某,但未见到。1月26日下午杨某某在入住的上海湾宾馆给了他5000元,要他到看守所为江某某上帐。之后他没有到看守所为江某某上帐,但先后买了三四次东西交由看守所的干部万某某转交给江某某,共花了五六千元;还于2013年1月下旬请了看守所三个干部请饭,花了600多元。由于5000元不够用,他于2013年1月底打电话要杨某某又汇了5000元。后他在3月下旬请了看守所一个干部吃饭,花了300多元;杨某某第二次来安义时,他介绍杨某某请了张某某律师为江某某的辩护人。另外他因为赌博输了钱,在2013年2月到3月期间先后五次向杨某某借了1.7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来的。并供认:他总共拿了杨某某2.7万元,其中1万元是帮江某某找关系,1.7万元是向杨某某借的;但他在向杨某某借钱的时候是说“帮江某某办事钱不够”;他没有为江某某案子的事找过关系或花过钱,只是为了江某某在看守所能得到照顾而找了看守所的干部;后来他父亲吴某早为他还了1.2万元,杨某某写了收条。上述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吴某某在2013年1月25日至3月4日期间,以江某某委托其疏通关系而需要钱办事为名,先后七次要杨某某给付其现金,杨某某通过付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共付给吴某某人民币2.7万元;并印证了其中1.7万元并非为了江某某案件,而是其赌博输钱后没有钱,便以其为江某某案件疏通关系、需要钱办事为名,骗取杨某某先后五次向其汇款共1.7万元等相关事实。13、安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奉新县公安局奉公(巡防)决定(2013)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释放后,于同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五日。其因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尚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后的缓刑考察期间。14、安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且其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质证称:1、杨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和短信,并不能证明吴某某是诈骗;杨某某称吴某某以请公安局领导玩、吃饭等要其给钱不属实,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万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词证明了吴某某请他们吃了饭。对于上述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害人杨某某有关吴某某称可找公安局的人把江某某放出来及要请公安局的人玩、吃饭等要其给钱的陈述,有杨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照片和翁某某的证言证明,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与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相印证,可以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证人万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均证实了吴某某请了三人吃饭,其证言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故上列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万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词中有关吴某某没有通过他们转交过东西给江某某,吴某某也不是为江某某的事请他们吃饭,以及证人刘某林、易某某的证词中有关吴某某没有转交过东西给江某某的内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质证称均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万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相关证言内容,与吴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且证人万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均是看守所干警,对于证明是否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接受并转送东西进看守所,与其工作职责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林、易某某系在押人犯,且证明内容与其受羁押的看守所及看管干警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万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上述证言内容和证人刘某林、易某某的证言,其真实性均存疑,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同时,辩护人亦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杨某某的收条以及“熊某某”的书面证词,公诉人质证称:杨某某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款1.2万元;熊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的收条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款1.2万元的证据;“熊某某”的书面证词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要求,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给吴某某的2.7万元中,其中1万元系吴某某受江某某、杨某某的委托,用于为江某某案件“疏通关系”而请客、送礼或购买消费品“供江某某在看守所改善生活”,不应认定为诈骗的问题。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人吴某某宣称其“能够找到公安机关的关系将江某某放出来”之后,江某某、杨某某信以为真并托请吴某某为江某某的案件“疏通关系”,而吴某某将杨某某给的钱用于请看守所干警吃饭或购买消费品“供江某某改善生活”,应在江某某、杨某某“委托”意思之内;同时,吴某某确已请了安义县看守所三名干警吃饭,同时也不能排除吴某某曾多次购买食品等交看守所相关人员以转送给江某某的可能。因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吴某某的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受江某某、杨某某之托而实施,虽然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正常监管规定,但其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事追究的程度。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给吴某某钱款中的1万元系受杨某某委托,用于为江某某“疏通关系”和购买消费品,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起事实中吴某某两次共收取杨某某1万元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诈骗。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给吴某某2.7万元中的另1.7万元,系吴某某向杨某某的借款,且已协商解决并已归还了1.2万元;辩护人并提出指控吴某某诈骗仅有杨某某的陈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诈骗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的事实中有关吴某某虚构帮助江某某疏通关系需要钱开支的假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照片等证据证明;并有证人江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公安局有关系、可以把江某某放出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相关证据亦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与公安局相关人员赌博故意输钱”、“请公安局的领导吃饭和去南昌玩”等事实,骗取了杨某某人民币1.7万元;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1.7万元系吴某某向杨某某的借款。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借贷而不是诈骗的意见,与以上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杨某某人民币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在一审宣判前已退还了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本案之诈骗罪,同时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本案之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江西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已缴纳一万三千元。尚余罚金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江西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物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