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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唯诉被告胡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4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祺,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昕、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从事设计工作,原告认为设计人员应该比较特别,对自身也有要求,双方恋爱时,被告气质尚可,但是身材和现在一样不大好。原本被告只要求做周末夫妻,但之后其想法改变,要求有名分,考虑到被告人好,原告也愿意给被告一个交代,于是于2009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是期望被告在婚后能达到原告要求,为原告改变。原告认为家中开销由原告负责,被告的收入自己开支,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己打扮漂亮、身材处理好。但被告却认为原告想法不成熟,双方为此发生过多次争吵,被告也不曾改变。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安心过日子,对原告也忠诚。原告嫌被告难看、胖,但被告已经30多岁,确实和20多岁的女孩无法比较。被告已经回归到婚姻的本质,居家过日子,婆媳关系也很好,对方因为这样的要求诉讼离婚,不可思议,但既然原告对被告的身材、相貌有要求,被告也在减肥和打扮。双方十多年的感情不可能就此破裂。希望法院给被告机会,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原告对被告身材、外貌有要求,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与否的法定依据。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对彼此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不能因结婚而降低对自身的要求和标准,其观点不错,但对自身的要求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外貌和身材,内在的修养和素质更为重要。夫妻双方应该同舟共济、相濡以沫携手同行。因为容貌和身材的原因而要求离婚,是对婚姻的不负责任。现被告表示因原告的要求,愿意减肥、打扮,可以看出被告愿意和好的决心。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多沟通、交流,求同存异,共同为建立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而努力。只要双方念及多年感情,换位思考、互相谅解,夫妻感情有望和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代理审判员董婷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