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山东汇博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润统脂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通油脂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博典当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润统脂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通油脂有限公司,陈师远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山东汇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孙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润统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李桂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润通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郭沛兴,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师远,男,汉族,山东汇博典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汇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润统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统公司)、山东润通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陈师远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陈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统公司、润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博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润统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统公司以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当金金额为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将当金200万元交付被告润统公司。同时被告润通公司、陈师远为被告润统公司按期履行典当合同的义务进行了连带保证。现由于被告润统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典当当物已无法找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润统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2、被告润统公司返还当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月利率0.4%支付利息;3、被告润统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被告润通公司、陈师远对上述被告润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师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全部认可。被告润统公司、润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汇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典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润统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以基础油、锂基脂为质物向原告典当当金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典当当金利率执行月利率0.4%,被告润通公司、陈师远为该典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动产质押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润统公司以基础油、锂基脂向原告汇博公司出质,并约定将该质物存放于被告润通公司处。证据3、当票一份,证实被告润统公司以基础油、锂基脂为质物向原告典当200万元。当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1日。证据4、博兴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润统公司支付典当款200万元。证据5、质物监管交付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质物已经交付山东润通油脂有限公司监管。被告陈师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润统公司、润通公司、陈师远未向本庭递交证据。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汇博公司与被告润统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润统公司以该公司的基础油250吨、锂基脂200吨提供质押担保(合同中作价4075000元),向原告典当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综合月费率2.4%,典当当金月利率0.4%。综合费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除,当金利息于典当到期日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赎当的违约责任:1、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和逾期期间综合费外,典当行对逾期当金从逾期之日起至绝当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2、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自绝当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再按当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滞纳金,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3%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润通公司、陈师远为被告润统公司向原告典当当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典当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当户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润统公司出具了当票,约定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博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润统公司交付当金200万元。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润统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当金及当金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润通公司、陈师远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润统公司以质物质押的形式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也具有合法的从事典当业资格,双方形成典当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润统公司以基础油、锂基脂作为质物质押,取得当金后,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润统公司逾期未还当金、利息应属违约,对此被告润统公司应承担给付当金、利息的责任。被告润通公司、陈师远作为保证人依法担连带责任保证,《典当合同》约定典当行(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当户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要求各被告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润统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双方的典当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其诉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金利息的认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被告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典当当金利率执行月利率0.4%,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绝当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被告应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标准支付5日的当金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虽约定“绝当后自绝当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再按当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滞纳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绝当之后的当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时间为当金自绝当之日(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汇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润统脂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润统脂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汇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万元及当期内利息(以当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月费率0.4%计算);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润统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汇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绝当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山东润通油脂有限公司、陈师远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润通油脂有限公司、陈师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润统脂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汇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润统脂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通油脂有限公司、陈师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博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姚建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