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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M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K0**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北行驶至537KM+9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豫BNA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BNA1**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K8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崔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M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K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10国道行驶至537KM+900M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BNA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BNA1**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K8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并起火,造成崔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赔偿崔某某丧葬费20000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载物称重单、接警信息表、王某某投案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玉宏审判员  何云娣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