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胡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桑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不睦,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桑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桑某,2007年7月因车祸死亡。原、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