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12月15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9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徐某某吸食毒品案件时了解到双辽市居民李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徐某某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于是用手机短信及手机语音通话方式和李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李某与徐某某约定每克毒品700元,在双辽市辽南街李某家中交易。20时许,徐某某接到李某电话,让其买盒“芙蓉牌”香烟,并且把700元毒资放在烟盒内。徐某某买好烟后,李某让徐某某把香烟扔进李某家院子里。过了一会儿,徐某某接到李某电话让他跳进院子里将刚才扔进的烟盒捡起拿到李某家房间门口。徐某某跳进院子后将装有毒资的香烟盒交给李某,李某给了徐某某一个自封口的小塑料袋,里面装有冰毒。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李某当场抓获,经检测交易的冰毒为0.48克,毒资7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9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徐某某吸食毒品案件时了解到双辽市居民李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徐某某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于是用手机短信及手机语音通话方式和被告人李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与徐某某约定每克毒品900元,其留下一点自己留用,余下的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并在其家中交易。20时许,徐某某接到被告人电话,让其买盒“芙蓉牌”香烟,并且把700元毒资放在烟盒内。徐某某买好烟后,被告人让徐某某把香烟盒扔进其家院子里。过了一会儿,徐某某接到被告人电话让他跳进院子里将刚才扔进的烟盒捡起拿到其家房间门口。徐某某跳进院子后将装有毒资的香烟盒交给被告人,被告人给了徐某某一个装有冰毒的自封口的小塑料袋。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经检测交易的冰毒为0.48克,毒资7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短信息照片,证明徐某某接收被告人李某交易毒品的手机短信息的内容。2、吸毒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3、毒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情况。4、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其所贩卖的冰毒照片。5、毒品的计量照片,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重量及买毒品的徐某某指认其从被告人手里购买的毒品情况。6、毒品检验计量单,证明2013年11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依法从徐某某身上搜查并扣押1袋冰毒。经计量毒品共重0.55克(含外包装袋),外包装袋重0.07克,毒品净重0.48克。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所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1月8日上午9时,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李某贩毒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对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民警在李某住处的炕边的垃圾桶里面搜查到700元钱。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毒资700元钱及吸管、锡纸、吸嘴等吸毒工具、冰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11月8日,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接到举报线索,称双辽市居民徐某某有购买毒品吸食的嫌疑。接到线索后,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立即将徐某某传唤到双辽市公安局,经对其进行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徐某某对自己吸食毒品并从李某手里购买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徐某某同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经请示上级领导批准,同意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措施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某。11月8日零时许,李某被抓获归案,其对向徐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13年11月6日16时左右,我拿出以前在李某手里要的冰毒开始吸食,李某是我的小学同学,她贩卖毒品,我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我使用手机给李某的手机打电话、发短信,开始我说我来朋友了,想从李某手里买点冰毒,她说她的冰毒都藏起来了,手里现在没有。我让她想点办法,她回信说可以从别人手里花900元钱购买1克冰毒。我说我手里只有400元钱,买个“小的”,她说从别人手里只能购买“大的”冰毒,让我凑够700元钱,然后她出200元钱买来1克冰毒后,她拿出0.2克,剩下0.8克冰毒给我,我就同意了。后来,李某让我把700元钱扔到她家院内,过一会儿再回去拿冰毒。我将700元钱扔进她家院内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李某发短信告诉我跳进院内,我跳进院内,在她家房门口,李某打开房门后隔着门槛将一袋冰毒交给我,我就又跳出院门走了。我从李某处购买0.8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李某的父亲,2013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对李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我在场,民警在李某住处的屋里炕边的一个垃圾桶里面的底下,找到了一沓红色面值的人民币,是700元钱。这个钱应该是李某放在那里的。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晚上8点左右,徐某某给我发信息问我有没有冰毒,说他的朋友来了,特别想吸冰毒,我让他联系出租车,把钱给我拿过来,我联系到冰毒告诉他去取。我告诉他我给他联系的是一个大的,就是足一克的,九百元钱。我说我出200元钱自己留点,让他出700元钱,徐某某同意了。徐某某说把钱给我送去,我让他买盒芙蓉王烟,把钱放在烟盒里,然后把烟盒撇到我家院子里面。过了一会儿,徐某某给我发信息,说已经把烟盒还有钱扔到我家了,我给徐某某发信息让他直接跳进来。徐某某从我家大门跳了进来,从地上捡起那个芙蓉王烟盒,来到我家门口,把香烟盒交给我,我就把一小袋冰毒交给了徐某某。我回到屋里后,打开烟盒看见里面有几张红色的百元人民币,我放在了炕边的垃圾桶里面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卖给徐某某0.55克冰毒。14、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向徐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 刘 勇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