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华法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锦莲与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莲,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李佰球,李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3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梅华法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李锦莲,女,汉族,1967年03月02日出生,系香港居民,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巫宇辉,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鹏,系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斌,男,系五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振良,男,系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李佰球,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系香港居民,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罗伟强,男,系五华县审计局干部。第三人李三英,女,汉族,1960年08月27日出生,系香港居民,住五华县。原告李锦莲不服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宇辉;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鹏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斌、黄振良;第三人李佰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强;第三人李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注销原告位于五华县河东镇黎塘村向阳村民小组下三排的华府集用(2012)第010559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申请书2份;2、请示1份;3、证明6份;4、公证书1份;5、身份证1份;6、结婚证1份;7、结婚登记存册1份;8、证明材料1份;9、土地转让书1份;10、土地转让使用证明2份;11、建房做工人员证明5份;12、租店证明3份;13、房产转让合同书1份;14、遗嘱1份;15、声明2份;1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7、土地权属证明书1份;18、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19、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20、宗地图1份;21、土地登记卡1份;22、座谈笔录1份;23、询问笔录1份;24、调查笔录1份;25、基本情况1份;26、房屋照片2张;27、国土资源局注销决定1份。原告诉称,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中所注销的土地登记地点,位于五华县河东镇黎塘村向阳村民小组下三排,1990年至1991年间我父在该处建有一座两层楼房,占地面积112.28平方米,2012年3、4月间,我父亲交代我将上述房产的权属办理到我的名下,因此我便回到家乡委托我哥哥李森球协助办理,2012年7月25日被告经核实无误后颁发了华府集用(2012)第01055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2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听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在未全面了解事实的前提下,作出了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原告李锦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4、《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是行政自纠行为,而且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行政行为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处理决定。第三人李佰球、李三英均述称,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1份、2、结婚登记存册1份,3、港澳通行证2份,4、身份证4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6、结婚证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锦莲与第三人李三英是胞姐妹关系,第三人李佰球与第三人李三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锦莲于1979年间随父母移居香港,第三人李三英和李佰球分别在2002年、2007年移居香港。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中所确定注销的土地登记的土地,位于五华县河东镇黎塘村向阳村民小组下三排,占地面积112.28平方米。1990年至1991年间,第三人李佰球、李三英夫妇经批准后,在河东镇黎塘村向阳村民小组下三排兴建了二层门店,并于1991年在五华县公证处办理了(91)华证房第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将上述房产公正给第三人李佰球、李三英所有。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其与第三人李三英的父亲李云发出资委托第三人李佰球、李三英夫妇管理兴建的,房产应该是其父亲李云发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4月原告李锦莲以其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将上述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在未办理委托手续的前提下,由其胞兄李森球代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申领了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华府集用(2012)第0105595号)。第三人李佰球获悉后,向五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原告隐瞒事实骗取了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原告已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认定原告在办理该土地权属证明书时,将1990年至1991年间所建的房产,隐瞒填报为1982年建造,骗取了该房产的土地登记和发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之所以这样填写,是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河东国土所工作人员授意的,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将原告位于五华县河东镇黎塘村向阳村民小组下三排华府集用(2012)第010559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予以注销。原告不服,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梅府行复国土(2013)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锦莲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过程中,不实事求是向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申报材料,将1990年至1991年间所建的房产,隐瞒填报为1982年建造,骗取被告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取得了土地登记。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候,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系其法定职权;且其注销的并非是华府集用(2012)第010559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而是该华府集用(2012)第010559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华国土资(2013)19号《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锦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温爱乡人民陪审员 黄广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