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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代珍平,邓尚群计生行政征收行政非诉程序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代珍平,邓尚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580-2。法定代表人:李世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刚,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代珍平,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邓尚群,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案由:计生行政征收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代珍平、邓尚群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称:我委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08年3月24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名代某某。我委遂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8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代珍平、邓尚群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6188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代珍平、邓尚群。因代珍平、邓尚群未按时缴纳社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委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江津人口催通〔2013〕111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代珍平、邓尚群,但代珍平、邓尚群至今未履行义务。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8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8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斌审 判 员  杨 嵘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