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蒋玉荣与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荣,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蒋玉荣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官开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宏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玉荣诉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投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荣,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玉荣诉称:2010年初,霍邱县政府推出重点工程,开发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通过招商引资,此项目由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开发的商铺由被告统一招租经营,租期10年,租金按年计算,按季支付,第一年,按购房总价的4%付给买房户,然后在4%的基础上再按10%逐年增长,每季度初的前10天内,支付当季的租金。如被告擅自终止合同,除支付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应支付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2010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自2012年起,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拒付租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兑现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商铺租金26607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3、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解决商铺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蒋玉荣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材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委托租赁关系,被告欠原告房租;3、房产证,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中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2012年度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期。二、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擅自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才产生违约金,至今被告并没有终止合同。因此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中投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初,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开发的商铺由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招租经营。2010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购买了37.88㎡商铺1间,委托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按年计算,按季支付,第一年,按购房总价的4%付给买房户,然后在此基础上按每年10%逐年增长,第一年的租金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以后每年的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初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的租金。另约定双方如有一方擅自终止合同,甲方(原告)除返还乙方(被告)已支付3年的租金外,乙方(被告)除支付甲方(原告)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将承担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底之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266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承担3%净房款的条件是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未擅自终止合同,故违约金按3%净房款承担的计算方式不妥,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蒋玉荣租金26607元;二、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所欠蒋玉荣租金的违约金(每季度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每季度初的第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三、驳回蒋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