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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京森与袁学敏、王兰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通源压铸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丁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潍坊通源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景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广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金海,总经理。被告:丁金海。原告潍坊通源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简称锦汇公司)、丁金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通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悦强、齐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汇公司、丁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源公司诉称:通源公司就被告锦汇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潍坊分行)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锦汇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丁金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锦汇公司违约,通源公司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垫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0060181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通源公司有权要求锦汇公司与丁金海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锦汇公司立即偿还通源公司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060181元;2、丁金海按照其应当承担的的份额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锦汇公司承担。被告锦汇公司、丁金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锦汇公司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编号为s377100m120b015098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锦汇公司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通源公司、丁金海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通源公司与丁金海就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为锦汇公司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依约向锦汇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另查明:因锦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交通银行潍坊分行于2013年10月18日向锦汇公司与通源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该日的利息为56250元)。通知发出后,锦汇公司未履行偿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通源公司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分三次支付了上述借款的本息共计10060181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通源公司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与照片,交通银行进账单、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潍坊分行与锦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通源公司、丁金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向锦汇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锦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通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锦汇公司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支付了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060181元,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通源公司有权要求锦汇公司偿还代偿的款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通源公司亦有权要求另一保证人丁金某还其代付的款项,因通源公司与丁金海间未约定保证责任承担的比例,通源公司与丁金海间应平均分担,故丁金海承担的责任以通源公司向锦汇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综上,通源公司要求锦汇公司偿还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要求丁金海按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通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请求除诉讼费外的其他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除诉讼费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通源压铸有限公司10060181元;二、被告丁金海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潍坊通源压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丁金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通源压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161元,由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与丁金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