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光大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管敏根、吴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光大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管敏根,吴丹,缪丹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台州光大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军。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管敏根。被告:吴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琼喜。被告:缪丹红。委托代理人:钟学志。原告台州光大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管敏根、吴丹、缪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光大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管敏根、吴丹委托代理人徐琼喜、被告缪丹红委托代理人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缪丹红委托代理人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敏根、吴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光大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管敏根、吴丹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敏根、缪丹红合伙经营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2009年3月28日,该美食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合计货款37525元,之后被告吴丹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27525元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1月1日,被告吴丹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525元。现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252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管敏根、吴丹答辩称: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由被告缪丹红独资经营,被告吴丹并非投资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敏根、吴丹的诉讼请求。被告缪丹红答辩称:原告无依据曾送货至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另被告缪丹红已将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股份转让给被告管敏根,2009年11月1日被告吴丹的付款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为被告缪丹红个人独资经营,于2010年4月9日注销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撤回对被告诉讼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三、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系被告管敏根、缪丹红合伙经营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四、送货单两份、欠条一份,证明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管敏根、吴丹认为买卖关系发生于被告股份转让之前,与其无关;被告缪丹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初字第1341号案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货款发生于被告缪丹红、管敏根合伙经营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缪丹红认为该笔录可证实本案讼争买卖关系与被告缪丹红无关。被告管敏根、吴丹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补发营业执照报告、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缪丹红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清算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缪丹红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台黄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相关内容为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管敏根与缪丹红于2009年2月开始合伙经营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管敏根、吴丹对该调解书无异议;被告缪丹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民事裁定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初字第1341号案卷庭审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条,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吴丹在(2011)台黄初字第1341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欠条内容系其所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管敏根、吴丹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补发营业执照报告,原告及被告缪丹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管敏根、吴丹提供的清算报告,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0)台黄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敏根、吴丹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被告管敏根、缪丹红合伙经营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2009年3月28日,该美食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未付金额27525元。2009年11月1日,被告吴丹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525元。另查明,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于2009年5月12日正式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缪丹红。2009年9月16日,被告缪丹红与被告管敏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春夏秋冬美食坊股份转让给被告管敏根。2010年3月23日,被告缪丹红申请注销该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4月9日,该企业核准注销。本院认为:被告管敏根、缪丹红合伙期间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敏根、吴丹辩称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由被告缪丹红独资经营,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管敏根、缪丹红合伙的事实在黄岩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已予以认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被告吴丹与被告管敏根系夫妻关系,且欠条由其出具,应认定本案讼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丹亦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缪丹红辩称原告无依据曾送货至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且被告缪丹红已将台州市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股份转让给被告管敏根,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黄岩春夏秋冬”,之后由合伙人管敏根之妻吴丹在送货单背面确认欠款金额,该交易行为发生在被告管敏根、缪丹红合伙期间,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对外依法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缪丹红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丹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曾就本案债权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于2011年7月26日撤回诉讼,诉讼时效已依法中断,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敏根、吴丹、缪丹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光大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2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管敏根、吴丹与被告缪丹红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管敏根、吴丹、缪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