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居士军与夏林、王松、王安国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士军,王安国,王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居士军,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居民。被告王安国,男,汉族,50岁,居民。被告王松,男,汉族,居民,1986年1月4日生。原告居士军诉被告王安国、被告王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士军、被告王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士军诉称:原告为淮阴区王营镇大明浴室的搓澡工。被告王安国系被告王松的父亲。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王安国与原告在该浴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安国叫来其儿子王松及夏林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额顶部多处受伤,原告入院治疗19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735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735元、误工费6422.7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352.7元。被告王安国辩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居士军用热水浇被告王安国的孙子王子谦,王子谦被烫哭,被告王安国就骂了原告两句,原告就用巴掌打被告王安国脑后,把被告王安国打蹲在地上,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王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淮阴区王营镇大明浴室的搓澡工。被告王安国系被告王松的父亲。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王安国与原告在该浴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王安国联系其儿子王松,王松喊夏林到大明浴室后,被告王松和夏林又对原告居士军进行殴打,其中夏林持扫帚柄击打原告居士军头部,致居士军额顶部有多处缝合创伤,累计创口长度大于8厘米。经法医鉴定,原告居士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2月5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并花去医疗费8353.52元。庭审中,被告王安国亦认可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735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效票据为8353.5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仅为17天,故该项费用确认为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75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元,按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19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仅为17天,故该项费用确认为10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6422.7元,按每天81.3元标准计算79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仅为17天,医嘱为休息1个月,该项费用的误工期限确定为47天,因原告是大明浴室的搓澡工,原告主张按81.3元主张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该项主张计算为3821.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确实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74.62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夏林与两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居士军与被告王安国发生争执并相互争吵,且导致原告居士军与被告王安国相互厮打,原告不能冷静处理该事故,导致其受伤。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原告居士军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13674.62×80%=10939.7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国、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士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等合计10939.70元。二、驳回原告居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安国、被告王松连带承担150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