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范倩娴与周蔚涛,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倩娴,周蔚涛,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范倩娴被告周蔚涛被告徐鹏原告范倩娴与被告周蔚涛、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祎、代理审判员蒋军伟、人民陪审员李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倩娴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倩娴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周蔚涛向其借款120000元,借期30天,被告徐鹏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周蔚涛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徐鹏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蔚涛未作答辩。被告徐鹏辩称,借款及其担保是事实,但钱是借叶建荣的,且周蔚涛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蔚涛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范倩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范倩娴现金120000元,借期30天。被告徐鹏在借条上担保人栏下签名。因催讨无着,范倩娴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范倩娴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蔚涛承担借款本金1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倩娴与被告周蔚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徐鹏承认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范倩娴要求徐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蔚涛追偿。对于徐鹏所称钱是借叶建荣的且周蔚涛已经还清的辩解,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蔚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倩娴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徐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蔚涛追偿。如果周蔚涛、徐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公告费600元,由周蔚涛、徐鹏负担。该款已由范倩娴垫付,周蔚涛、徐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范倩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 祎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盛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