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91号被告人潘志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2时05分,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上搭乘韦某鹏、梁某、植某盛)沿S323线由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方向往来宾市区方向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岜山村341km+100m处时,车辆失控驶往南侧路外碰撞对路树,造成梁某当场死亡,潘某、韦某鹏、植某盛受伤及桂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韦某鹏、植某盛不承担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35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植某盛15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时05分,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搭乘梁某、韦某鹏、植某盛沿S323线由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方向往来宾市区方向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岜山村341km+100m处时,车辆失控驶往南侧路外碰撞对路树,造成梁某当场死亡,潘某、韦某鹏、植某盛受伤及桂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颈椎多处骨折及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植某盛、韦某鹏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韦某鹏、植某盛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35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植某盛25123.24元,并取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植某盛、韦某鹏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植某盛、韦某鹏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疾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含量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潘某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