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秋莲与陕西汇元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莲,陕西汇元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415号原告:赵秋莲,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陕西汇元酒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光大巷*号。法定代表人:任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翔,男,陕西汇元酒店法律顾问。原告赵秋莲与被告陕西汇元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莲诉称,其于2004年6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洗菜工一职。2013年4月7日,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未果,原告申诉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18576元(2064元×9);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保险费。被告陕西汇元酒店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64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自行终止,非被告提前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秋莲于2004年6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洗菜工一职。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7日,被告口头通知因单位经营问题需停业装修,原告于当天离开酒店。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8日,被告出具“陕西汇元酒店通知”,内容为:因该酒店原来的经营人承包期满,在向新的经营人交接工作期间,员工与酒店所签的劳动合同因为没有期满,依然有效,各员工根据自己的情况从两种方案中立即作出选择:1、到指定地点报到,恢复工作,酒店将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培训或临时工作岗位,待酒店装修完毕,具备正常开业条件后立即回到酒店工作;2、回复酒店书面信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未接到该通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提前离开系因被告经营原因所致,原告并无过错。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被告从2004年起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352元(2064元×5.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用一节,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汇元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秋莲经济补偿金11352元。二、驳回原告赵秋莲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汇元酒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