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8时2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毕公路由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毕公路50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且由杨某驾驶的一辆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A×××××号车乘车人贾明琴当场死亡,杨某、郑钧升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贾明琴系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贾明琴尿液、血液中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HCG)结果为阳性,符合受孕征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方面的问题达成协议,求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杨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操作,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孕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民事协商,求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