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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鄱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鄱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尚渝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EZT8**重型牵引车牵引载有钢筋的豫ER2**号重型半挂车,沿208省道由鄱阳县谢家滩镇往田畈街镇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26KM+300M处,发现前方道路右侧停放着一辆赣H031**号平板车(该车未按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人陈某来不及避让,车头右侧碰撞到赣H031**平板货车尾部,被告人陈某立即向左打方向,其车越过中心虑线驶入左车道,与对面驶来的赣E78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豫EZT8**号重型牵引车和赣E78C**小型客车同时翻入道路左侧深沟里,赣E78C**小型客车驾驶员朱某兵及搭乘人员饶某水、方某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逃离了现场。2013年11月2日,陈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赣H031**号平板货车车主李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三位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且被告人陈某所在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机关落实对被告人陈某缓刑期间的监管;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受雇主王某军雇请驾驶豫EZT8**重型牵引车牵引载有钢筋的豫ER2**号重型半挂车,沿208省道由鄱阳县谢家滩镇往田畈街镇方向行驶。车辆途经208省道26KM+300M处,被告人陈某发现前方道路右侧停放着一辆赣H031**号平板车(该平板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人陈某避让不及,豫EZT8**重型牵引车的车头右侧碰撞到赣H031**平板货车尾部,被告人陈某立即向左打方向,豫EZT8**重型牵引车越过中心虑线驶入左车道,正好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朱某兵驾驶的赣E78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豫EZT8**号重型牵引车和赣E78C**小型客车同时翻入由鄱阳县谢家滩镇往田畈街镇方向道路左侧深沟里,造成赣E78C**小型客车驾驶员朱某兵(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及搭乘人员饶某水(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方某春(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逃离了案发现场。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0月31日,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赣H031**号平板货车车主李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EZT8**重型牵引车及豫ER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王某军,车辆挂靠在河南省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责任公司,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证,被害人朱某兵持有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兵、饶某水、方某春亲属损失人民币9万元(三位被害人的亲属各3万元),被害人朱某兵、饶某水、方某春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我因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来交警大队投案自自。2013年1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我驾车在鄱阳县境内发生了事故,我当时因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后家里人叫我投案,我就来投案了。我有驾驶证,是A2证,2001年办理的。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是豫EZT8**挂豫ER2**号大货车,车主叫王某军,挂靠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了险。我是王某军请我开车的。2013年10月27日,我和薛某士驾驶豫EZT8**挂豫ER2**号重型货车从安庆驶往都昌中馆,开始是薛某士开车,到了鄱阳县谢家滩时我就接手开了,大约开了半个小时,在2时30分许,途经事发路段,当时我车前面停有一辆载挖机的工程车,等我发现已来不及,我车撞到工程车尾部,我马上将方向向左打,就在我车行至公路左边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小车发生碰撞,两车都翻入左边的沟里,随后我因为害怕,就叫薛某士留在现场报警,我就离开了现场。2、证人薛某士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睡在半挂车驾驶室卧铺上,半挂车号为豫EZT8**号,发生事故时是陈某驾驶车,我和陈某都是老板王某军请来的。车子是挂靠在河南省内黄县捷达运输公司的。我们是前天晚上从河南安阳载钢筋约20时出发的,送货至江西省都昌县。陈某是在鄱阳县谢家滩开始驾的,大约半个多小时就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时我睡了,我当时就听见一声巨响,车子侧翻在公路左边的沟里,我慌忙跑出来,报警之后,陈某就没有看见了,之后交警就来了。3、证人程某清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凌晨在208省道26KM+300M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我知道,当时现场停了一辆装挖机的工程车是李某勇的。2013年10月26日晚上,李某勇打电话给我说他的车坏了过了福山一点的路上(往田畈街的方向),叫我带工具去修车,我没有去,我帮他找了一个修理工去。后来我知道出了交通事故。4、证人李某勇的证言,证明我的车在208省道田畈街向谢家滩的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是“解放”牌专门运输挖机的货车,车上挂了赣H031**号的假牌,车辆是没有挂牌的。车子是2011年我从田畈街镇买的,没有办理保险业务。我的车坏了停在路上时,晚上被一辆拉钢筋的货车撞了车尾部,然后货车又撞向了迎面而来的小面包车,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时我不在现场,交警队的打了我电话,我的车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反正是田畈街福山至碧山路段。5、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陈某驾驶豫EZT8**重型牵引车牵引的豫ER2**号重型半挂车是他的,车主就是他一个人,薛某士和陈某都是他请来开车的,事故发生后,薛某士打电话告诉了他,说是陈某开的车,车子是挂靠在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费每年2400元。车子买了保险。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7日2时30分,交警大队122接警中心接报警:在鄱阳县碧石线26KM+300M路段有辆重型货运汽车在避让前方停驶的平板车时驶入左车道与迎面驶来的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碰撞,造成多人死伤。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时的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豫EZT8**重型牵引车及豫ER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公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陈某的准驾车型为A2E。赣E78C**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救舟,被害人朱标兵的准驾车型为D。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系1973年4月23日出生;被害人饶某水系1976年10月7日出生,被害人方某春系1964年10月16日出生,被害人朱某兵系1962年9月16日出生及三被害人的其他身份信息情况。10、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3年10月27日2时30分,发生在208省道26KM+300M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饶某水、朱某兵、方某春当场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赣H031**号平板货车车主李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1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2日,挂车驾驶员陈某来到鄱阳县交警大队投案,2013年11月4日,鄱阳县公安局将陈某刑事拘留。12、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3)车鉴字第322、301、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豫EZT8**重型牵引车及豫ER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赣E78C**小型客车经检验安全机件技术性能均合格;赣H031**号重型普通货车经检验安全机件技术性能不合格。13、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鄱)公(司)鉴(法)字(2013)72、73、7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饶某水、朱某兵、方某春系交通事故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4、汽车联营协议书及入户须知,证明豫EZT8**重型牵引车及豫ER2**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肖军,该车均挂靠在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被告人陈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饶某水、朱某兵、方某春亲属损失人民币9万元(三位被害人的亲属各3万元),被害人饶某水、朱某兵、方某春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三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三位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及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机关落实对被告人缓刑期间的监管,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陈某在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风云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智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