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盛元与奉节县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盛元,奉节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盛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节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白正彬,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盛元因与被申请人奉节县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盛元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向奉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伪造的欺诈“证明”,将本属于申请人的房屋登记在张云华名下,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主要书证即“证明”没有辨认、质证和交换;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过错责任认定错误,判决被申请人承担15%的责任,申请人承担85%的责任系枉法裁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房屋被出售时同等价值,同等地段的房屋127.4平方米,并给付申请人房屋被侵权之日起至再审结案之日止的占有费每月1500元;要求退还多收的上诉费或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刘盛元以奉节县林业局因错误行为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失而提出的侵权赔偿之诉。一审查明,刘盛元于2000年6月与张云华离婚,同年10月在奉节县林业局集资建房一套,奉节县林业局误认为奉节县人民法院对刘盛元与张云华离婚作出的(2000)奉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归张云华的房屋就是指该集资房,便于2007年7月29日出具了内容为“林业局退休职工刘盛元,移民搬迁时在林业局综合楼集资建房一套,经原夫妻双方协商和法院(2000)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归张云华所有。按上述判决移民集资房二单元7-1号的房屋产权证办在张云华名下。特此证明”的书面“证明”,并以变更前的产权人身份将刘盛元在该局集资修建的永安镇夔州路402号二单元7-1号房屋的产权申请办理在张云华名下。张云华于2009年将该房屋以23万元出售给他人(房屋出售款主要用于张云华治病,张云华于2011年9月去世,未留下遗产)。从上述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奉节县林业局的错误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奉节县林业局将房屋错误变更登记在张云华名下的行为,并不必然会给刘盛元造成实质损害后果,张云华出售房屋的行为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奉节县林业局的错误行为是刘盛元财产损害的间接原因。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奉节县林业局承担15%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刘盛元在2008年得知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张云华名下后,按法律规定,可进行登记异议,以阻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发生,但刘盛元仅向奉节县林业局和相关信访部门反映,并未采取实质措施阻止实质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且一审查明,刘盛元从奉节县林业局处接收集资房屋后,将该房屋交给其子刘世海和刘世英居住(后张云华也居住在内),其行为表明已将该房屋的日常管理委托给其子刘世海等人,而张云华出售房屋,刘世海等人知情,却没有采取任何阻止措施,默许张云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过户,是导致刘盛元集资房屋被出售而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刘盛元自愿将该房屋交给刘世海等人管理,刘世海等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刘盛元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刘盛元自行承担85%的责任,亦无不当,故刘盛元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是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奉节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刘盛元称一、二审法院对主要书证即“证明”没有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法院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刘盛元要求退还多收的上诉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盛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盛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