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机械大道泰安桥路段处,驾驶川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由张坝渔子溪方向往黄舣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与道路维护警示水泥桩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叶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到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确认: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川EQ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由张坝渔子溪方向往黄舣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江阳区泰安镇机械大道泰安桥路段处时,发生与道路维护安全警示水泥桩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在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叶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叶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叶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