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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柴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明金,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8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明金,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巨科,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仲令,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廉献尊,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柴明金、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柴明金、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柴明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柴明金偿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4337.78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明金辩称:借款手续是我本人办理的,但该笔借款由常云宽实际使用,应由常云宽偿还。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均辩称:担保手续均为本人办理,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不应为柴明金2012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柴明金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庙信用社(以下简称龙王庙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龙王庙信用社承诺对柴明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柴明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龙王庙信用社;借款人为柴明金;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龙王庙信用社;保证人为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柴明金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18日,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柴明金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柴明金;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龙王庙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柴明金,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柴明金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柴明金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42518.66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24337.78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龙王庙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龙王庙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柴明金由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柴明金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柴明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款项转存至双方约定的被告柴明金的账户,应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柴明金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柴明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明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柴明金虽辩称该笔借款由常云宽实际使用,应由常云宽偿还。本院认为,在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存至柴明金的账户,柴明金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确认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应认定原告向柴明金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至于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属于柴明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审查。同时,柴明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款手续中签名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柴明金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柴明金所述案涉借款由常云宽使用属实,则其与常云宽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对被告柴明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柴明金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均辩称其于2011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应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案涉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内,且三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在担保手续中签名、按指印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明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24337.78元;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巨科、任仲令、廉献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柴明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