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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吴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云梦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琼华,男,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调解、代签文书。被告万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云梦县人。原告吴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华、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万宇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万某脾气粗暴,经常动手打我,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万某离婚;婚生子万宇坤由被告万某抚养,由被告万某承担全部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万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万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万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说话的嗓门比较大。原告吴某对我有误解,认为我不关心她。夫妻间难免会有争吵,我希望能与原告吴某和好夫妻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万宇坤,万宇坤现随被告万某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均在外务工,聚少离多。现原告吴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万某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吴某在庭审时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万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印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