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S308线102公里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静脉血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银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