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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某某于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就同居生活。婚后,我于1997年农历8月初3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于1999年农历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我们于2009年9月24日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他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们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请求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小孩随父随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辩称,原告陈述部分内容不属实。我与齐某某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和睦。自1995年相识以来,双方共同生活14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于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为了能让家人过上更好的生活,我在外奔波挣钱,双方经常保持联系。我与齐某某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如她方坚持离婚,遵照两个小孩意愿,或我或他支付小孩抚养费,并请求共同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结婚登记。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郭鑫借款20万元,被告担保,被告使用;2、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源分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黄兴伟借款20万元,被告担保,被告使用;3、网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在网上开办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且贷款正是用于网上开办公司。4、借条,证明借李洪涛现金395000元,证人李洪涛出庭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示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称该两笔贷款被告都是担保人,原告也不知道该笔贷款,不能证实该笔贷款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李某某仅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并非实际债务,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在网上开办公司,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证人李红涛当庭作证,并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39.5万元。原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显示借款用途,大额借款应有担保人,时间在2013年6月10日以后,原告也不知情,即使属实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且证人李洪涛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可信度不高。本院认为,证人李洪涛对该大笔借款记不清具体时间,也未打欠条,而是在事后补的欠条,与常理不符;且证人李洪涛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恋爱相识后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1997年农历8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于1999年农历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双方自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当庭自认其开办网络公司现存货物价值约20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之间确有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后补办结婚手续,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婚生两个子女年龄均超过10周岁,且都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鉴于婚生女孩已满15周岁,男孩已满13周岁,合计应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四年的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符合当地消费水准,应予照准。被告从事网上货物销售,原告不知情,也未参与投资经营,该公司所存货物归被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李茹南、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800元;三、被告李某某用于网上销售的货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宗华陪审员  杨捍卫陪审员  吴保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