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俞永开与张强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开,张强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俞永开。被告张强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号东方贸易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该公司职工。原告俞永开与被告张强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开,被告张强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强贤驾驶UZ3283号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青威路小李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2.11元、误工费2521.4元(90.05元/天×28天)、护理费540.3元(90.0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清障费等170元。被告张强贤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6时50分许,原告俞永开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路口处,与被告张强贤驾驶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贤负事故主要责任,俞永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唇裂伤、牙外伤(⊥冠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510.33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另支付出诊费、救护车费等122.8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18.98元。原告另支付清障费等17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被告张强贤的车损费,原告与被告张强贤一致同意,由原告负担500元。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强贤,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有张强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俞永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3852.1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521.4元(90.05元/天×28天)、护理费540.3元(90.0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清障费等1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1.7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72.11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清障费等、痕迹对比鉴定费共计47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63.81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张强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车损费,由原告负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永开经济损失7563.8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俞永开7063.81元,支付给被告张强贤5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强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