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唐海平与陈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平,陈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唐海平。委托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娟。原告唐海平与被告陈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平委托代理人卢天明、被告陈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平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陈艳娟辩称,借款我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素有借款往来。2013年2月5日,被告陈艳娟因经营所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唐海平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陈艳娟2013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要求依法判决。对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艳娟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现金40000元,并称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原告本人亲口承认已将借条归还,但事实上系归还的借条复印件,坚持认为已归还4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艳娟向原告唐海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当庭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0000元,并提供了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现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该通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唐海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