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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蔡某某,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般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般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代理),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3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2月6日生育男孩林某鸿。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386000元购买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套房一套。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目前上述房屋由被告林某某占有。现要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蔡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告蔡某某愿意一次性补偿被告林某某人民币1900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蔡某某陈述的原、被告结婚、离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对原、被告购买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有异议。购房款386000元中的225000元系被告林某某的父亲林某细出资的,其余161000元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林某某工资收入。现要求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被告共同认可讼争房屋可作价为人民币386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年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30日离婚;2、《购房协议书》、(2011)闽莆三证民字第1969号《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386000元购买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套房一套。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购房协议书》、(2011)闽莆三证民字第1969号《公证书》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讼争房屋的购房款386000元中的225000元系被告林某某的父亲林某细出资的,其余161000元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林某某的工资收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据2《购房协议书》、(2011)闽莆三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涵江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开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某与其父亲林某细系父子关系;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讼争房屋不具有合法所有权。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蔡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所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某某提供证据1莆田市涵江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开具的《证明》虽能证明被告林某某与林某细系父子关系,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关于原、被告购买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蔡某某认为,讼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林某某认为,原、被告讼争房屋的购房款386000元中的225000元系被告林某某的父亲林某细出资的,其余161000元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林某某的工资收入。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体现购买人为“蔡某某、林某某”,而被告林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386000元中的225000元系被告林某某的父亲林某细出资的,其余161000元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林某某的工资收入。因此应认定讼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6日生育男孩林某鸿。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386000元购买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套房一套。目前上述房屋由被告林某某占有。2013年12月26日,原告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蔡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告蔡某某愿意一次性补偿被告林某某人民币19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按一般财产处理。现原告蔡某某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共同出资人民币386000元购买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套房一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讼争房屋目前由被告林某某占有,且不宜分割,为了便于生效判决的实际履行,可酌情判决讼争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被告林某某所有,由被告林某某一次性补偿给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93000元。被告林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套房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被告林某某所有。二、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房屋作价补偿款人民币一十九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