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欧支某某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支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青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欧支某某窜至双流县西航港星虹购物中心购物,趁被害人王某某带小孩购物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儿童摇摇车旁边的一个红色女���钱包盗窃,该包内有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和一百多元人民币,后销赃获款耗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黑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93元。被告人欧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支某某窜至双流县西航港星虹购物中心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带小孩购物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儿童摇摇车旁边的一个红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价值2693元的黑色IPHONE4S手机、6元人民币等物,后被告人欧支某某将手机销赃获款耗用。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欧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欧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欧支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片、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258号对涉案的iphone4s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欧支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支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欧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盗IPHONE4S手机及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