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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叶玉华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叶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揭应根,是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才能,是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华,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以下简称“南海农行”)与被告叶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4657.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3年9月30日查封了被告叶玉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证号:XX)的份额。原告诉称,经向原告申请,被告于2009年3月7日成功开户金穗信用卡(卡号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消费,截至2013年8月10日,透支合计24657.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根据领用协议之约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和第23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合计24657.62元(其中本金19644.76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5012.8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8月10日,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银行流水清单(打印件各1份,加盖原告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在领取该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3年8月10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9644.76元,产生透支利息及费用5012.8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4,内容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原告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此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附《收费标准》,具体确定了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告同意了被告申请,为其开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核定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随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9644.76元、利息3982.59元、滞纳金1030.27元,共计24657.6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贷记卡,双方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理应按期还款,但被告已多次没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9644.76元、利息3982.59元、滞纳金1030.27元,共计24657.62元,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穗贷记卡的款项共计24657.62元(含本金19644.76元及计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利息3982.59元、滞纳金1030.27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应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9644.7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16.44元,财产保全费266.57元,合计68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燕审 判 员  张焕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风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