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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冯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被告张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均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10月9日生长女张某某、2013年4月1日生次女张某某,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来往较少,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始终不好,2013年11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张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10月9日生长女张某某、2013年4月1日生次女张某某,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均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庆红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