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风明与温胜利、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欢、西安昱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明,温胜利,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欢,西安昱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张风明,男。委托代理人宁宝,陕西公浩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温胜利,男。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太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段醒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胜利,男,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任伟,男,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欢,男。被告西安昱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东风路长庆未央湖花园**号楼**幢*****室。法定代表人刘玉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号华迪大厦***********号。负责人张雪峰,该未央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公司职员。原告张风明与被告温胜利、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财力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刘欢、西安昱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昱坤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明的委托代理人宁宝、被告温胜利、被告财力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胜利、任伟,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被告大地保险未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西安昱坤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明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温胜利驾驶被告财力出租公司的陕AT68**号出租车与被告刘欢驾驶的被告西安昱坤服务公司所有的陕AJX7**号车发生碰撞,适逢兰海英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行驶至此避让不及,导致其车辆受损。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200元、替代性交通费8000元。被告温胜利、财力出租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陕AT68**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定损30688元,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及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100元后,按照20%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替代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未央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保险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西安财力出租公司人员温胜利(本案被告)驾驶陕AT68**号出租车沿凤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刘欢驾驶车主为被告西安昱坤服务公司的陕AJX7**号车沿凤城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后又逢兰海英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P97**号车行驶至此致三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温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欢及兰海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1200元。查,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AT68**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承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未央支公司系陕AJX7**车交强险承保人。另查,事故发生后,西安财力出租公司经营的陕AT68**号出租车承包人朱毛毛支付原告修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车辆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人承担,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温胜利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他人财物损害,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安财力出租公司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维修费312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大地保险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100元,剩余的291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依保险条款赔偿剩余部分的80%即23280元,其余5820元由被告西安财力出租公司赔偿。因车辆内部承保人朱毛毛已支付原告1万元,超出被告西安财力出租公司应承担金额,故该公司不再负给付义务,超出应赔偿金额418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付金额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交通费损失,因无相关法律所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风明财产损失21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风明财产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财力出租公司负担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