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罗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田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系田某甲之胞兄)。被告:罗某甲,男。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有很多不良恶习,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小孩一直由随原告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罗某乙抚养费600元。被告罗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自愿每月给付罗某乙抚养费600元至罗某乙十八周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于2001年4月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二人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罗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罗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已刑满释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罗某乙的户籍资料、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田某甲关于其子罗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的诉求,被告罗某甲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某乙(2003年1月21日生)随田某甲生活。罗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罗某乙抚养费600元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田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学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