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岳华莉与林绍煌、王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华莉,林绍煌,王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岳华莉,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经商,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煌,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王惠凤,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岳华莉与被告林绍煌、王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煌、王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绍煌以建筑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林绍煌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林绍煌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林绍煌共欠原告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227333.4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林绍煌与被告王惠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惠凤依法应对被告林绍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绍煌、王惠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2、被告林绍煌、王惠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7333.4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继续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250000元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绍煌、王惠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以来,被告林绍煌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3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林绍煌将原借条全部收回,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至2013年3月10日止,陆续向岳华莉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每月利息3分计算;尚欠未付利息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林绍煌为偿还欠款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岳华莉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期2013年8月21日到2013年11月21日止,叁个月返还,月息按3分计算。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林绍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林绍煌、王惠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岳华莉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林绍煌、王惠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7333.4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林绍煌、王惠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566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2013)永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绍煌向原告岳华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林绍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35666.67元(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计66666.67元,25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计25000元,66666.67元+25000元+1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绍煌、王惠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绍煌、王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绍煌、王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华莉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235666.67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计1485666.67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96元,减半收取9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48元,由被告林绍煌、王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巧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