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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强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石翠娥,女,系宁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美英,女,生于1959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世荣,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家原居住在勉县武侯镇,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原滴水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慧,被告及家人以原告生女孩为由,对原告态度冷漠,恶语相加,同年被告便外出打工,断绝原告经济来源。2001年9月2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超,被告却对原告态度仍无改变,为此,2009年原告独自去新疆打工,挣的10000多元被被告强行要去,断绝她的经济来源。从2010年起,双方各自去不同地方打工,互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1995年5月经原告亲戚介绍,双方无意见,于同年5月25日在原滴水铺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孩,女孩王慧已年满18岁,男孩王超已满12岁,结婚后感情很好,若夫妻感情不好应早提出离婚,他与原告生活19年之久,左邻右舍很清楚,只因子女大了,家庭有年迈的老年人,负担重,迫于生活压力才各自外出打工而并非分居,且被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5月24日在原滴水铺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分别于1996年正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慧;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超,被告因家庭扶养人口多,经济条件差,为此多年来常在外打工,家庭由原告和被告母亲抚养小孩。2009年起,原告又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见面时间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经常为经济、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有原、被告之女留言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其长女已成年,长子已年满十二岁。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列举出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诚意愿与原告和好,善待原告,不同意离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建立起一个文明的婚姻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余志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楚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