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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林福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福标,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初中文化,住岑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福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福标与被害人贺某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洛斯旺照明灯饰厂员工。2013年7月19日0时30分许,林福标等人在该厂宿舍302房休息时被住在303房的贺某某等人吵醒,林等人即到303房要求贺等人小声点,但未果。后林福标等人再次来到303房与贺某某等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林福标与贺某某发生打斗。期间,林福标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贺某某的腹部、背部等处捅了数刀。后林福标逃回302房。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林福标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弹簧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烽、贺某松、江某燚、邓某宇、李某强、李某、王某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福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福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福标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称:1.其因为被对方殴打,才逼不得已拿刀伤害对方;2.当时其知道有人报警,并在厂内被抓。关于被告人的第1点辩解。经查:1.被告人本人也承认其是事先拿了刀具,后来又带至被害人的宿舍,并持刀捅伤被害人;2.从证人汤某烽、江某燚、邓某宇、李某强等人证实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前去被害人宿舍理论时的态度和言语比较粗暴,被害人和被告人有互相殴打的行为,现有的证据也难以确定究竟是谁先动手。可见,被告人事先准备了作案的刀具,又实施了积极主动的殴打行为,被告人林福标关于其是逼不得已才拿刀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林福标在案发工厂的303宿舍捅伤被害人后,又回到其所住的302宿舍,并没有逃跑的行为,后在302宿舍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当庭也称其知道有人报警。被告人所住的宿舍和案发宿舍只有一墙之隔,可以视为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犯罪现场。因此,被告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然留在犯罪现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的第2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确实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又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福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