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洪存、葛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存,葛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存,曾用名陈某州,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存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葛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存及其辩护人赵国庄、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存驾驶鲁Q×××××五菱面包车来到莒南县板泉镇,通过他人介绍,从被告人葛某手中以1020元的价格收购十五头病死猪欲运回家中分割后出售牟利,当行驶到莒阿路板泉镇武阳路段时被查获。另经查明,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存多次收购病死猪,在家中分割后出售,销售额为257685元。认为被告人陈某存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葛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某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存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存通过他人介绍,从被告人葛某处以1020元的价格收购十五头病死猪欲运回家中分割后出售牟利,当行驶到莒阿路板泉镇武阳路段时被查获。另查明,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存多次收购病死猪,在家中分割后出售,销售金额共计25768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存、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薛某、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陈洪存车内病死猪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陈某存记录2013年销售病死猪流水账一宗、办案说明、账本两册、案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存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葛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存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存、葛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存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二万元(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葛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立文审 判 员 程传华人民陪审员 庄会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