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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小方与路慨、罗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芳,张小芳与被告路慨、罗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路慨,罗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小芳,女,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继东,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路慨,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罗彦龙,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地址:本区解放路鑫海城市广场3-321。负责人刘增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君,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小芳与被告路慨、罗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继东,被告罗彦龙、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芳诉称,2013年11月10日,我骑自行车行至天水市印刷厂门口路段时,被路慨驾驶的甘E189**号货车刮倒,致我受伤。我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已实际发生的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5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彦龙、路慨赔偿。被告路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罗彦龙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要求依法处理。我同意将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他费用不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在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的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车主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予赔偿。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入院治疗,应证明其损伤与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赔偿后,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2时10分,被告路慨驾驶甘E189**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印刷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靠道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小芳发生刮擦,造成张小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小芳受伤后感觉疼痛不明显,当即未到医院检查。回家后感觉左腿疼痛,于同月14日至22日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四0七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天水市四0七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膝外伤”;同月22日在天水市四0七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仍为:“胸部外伤,左膝外伤”,出院后又在天水市中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0289.70元,其中原告张小芳付309.79元,被告罗彦龙付9979.91元;张小芳经罗彦龙同意还在私人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86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小芳在天水市四0七医院复查: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少量)。原告张小芳系农民,其受伤后由其夫罗继东护理24天,罗继东也系农民。庭审中,被告罗彦龙同意将由保险公司应理赔给自己的,已由其垫付给张小芳的医疗费9979.91元全部付给张小芳,且包含私人诊所已发生的治疗费,除此之外,被告罗彦龙、路慨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张小芳同意。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路慨负全部责任,张小芳无责任。被告路慨系罗彦龙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甘E189**号车现属罗彦龙所有,该车于2010年12月27日由周可敏购买,车号系豫AJ36**号,周可敏于2013年6月20日转让给吴存喜,车号变更为鲁HSB8**号,2013年7月17日又转让给罗彦龙,车号变更为甘E189**号。周可敏给豫AJ3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罗彦龙又以甘E189**号车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小芳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天公交郊认定(2013)第620502520130005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水市中医院门诊发票,天水市四O七医院检查报告单,车票,私人诊所收条。被告罗彦龙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天公交郊认定(2013)第620502520130005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天水市四O七医院门诊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运输证,车辆购置税证,车辆过户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小芳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0289.70元(不含私人诊所费用);误工费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70.50元计算60天,计4230元;护理费也按此标准每天70.50元计算24天,计169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住院17天,计6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17天及门诊7天,计360元;以上共计17551.7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222元;不足部分1329.70元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罗彦龙与原告张小芳自愿达成协议即罗彦龙将其已垫付的9979.91元全部付给张小芳,私人诊所治疗费包括在此之内,应予支持。原告张小芳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芳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222元,共计16222元;不足部分1329.70元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罗彦龙、路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张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存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