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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岳春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春阳,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于2009年6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春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与21日1时许,被告人岳春阳窜至长春市宽城区浴溪隆洗浴财会室,打开暗窗,进入室内,将档案柜撬开,盗窃现金人民币8677元,及捐款箱内现金大约700元、办公桌上现金60元钱,共计盗窃人民币9437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岳春阳当庭供述外,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报销票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春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春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春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岳春阳违法所得人民币9437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