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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延兰与王纯卫、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兰,王纯卫,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38号原告张延兰,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纯卫,男,30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延兰与被告王纯卫、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张延兰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延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张延兰负担。审判员  仝秀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玉强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