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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宋贵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8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贵君,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联合村6组17号;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贵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贵君及其辩护人王伟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宋贵君因打游戏机输钱而伙同他人至本市金鼎路XXXX号东方网点网吧,为泄愤,被告人宋贵君持砍刀先后将网吧内的三台康佳牌It5502液晶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1058元)砍坏、网吧办公室的钢化玻璃大门(价值人民币301元)砸碎,后逃离现场。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宋贵君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万源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贵君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宋贵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贵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损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贵君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贵君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贵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贵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贵君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宋贵君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贵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贵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判员唐慧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