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吉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差阿衣莫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差阿衣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差阿衣莫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差阿衣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吉差阿衣莫在成都高新区紫荆北路58号4栋3单元5楼10号其男友刘某某的家中,因吸毒产生幻觉等原因产生自杀的念头,遂点燃报纸等可燃物在屋内放火。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致使该房屋客厅和卧室多处被烧毁,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也被烧伤。之后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灾扑灭。被告人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警察在调查过程中确定被告人有放火嫌疑。同年11月6日,被告人病情好转后承认自己放火的事实;11月11日,被告人出院后即被警察带走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差阿衣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申某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差阿衣莫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差阿衣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