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潘凤华与关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华,关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潘凤华,女,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关宝波,男,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原告潘凤华诉被告关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宝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华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关宝波找我说急需用款20000元,我便从银行将一笔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取出,加上手中的现钱一共是20000元交给被告,并告诉被告自己起了一个定期存折,利息都损失了,被告即从这20000元中拿出1000元给我,说是补偿我的利息损失,并承诺给我五分利息,我和被告说不用,你能在一个月内把钱还我就行,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份,被告曾还过我1000元(未说本金还是利息),此后被告就一直推脱,余款至今未付,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宝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关宝波向原告潘凤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从该款中拿出1000元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10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宝波向原告潘凤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借款当日交付原告1000元的行为,因原告无事实依据证明此款是被告用于补偿原告定期利息的损失,故应视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9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元,因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为人民币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宝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潘凤华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潘凤华负担十五元、被告关宝波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