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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学侯与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侯,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许学侯,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许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许学侯与被告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学侯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学侯诉称:2012年3月1日,许飞因搞工程需资金向案外人陆光中借款200000元,当时由许学侯向陆光中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许飞向许学侯出具200000元借条,并约定2012年5月1日归还,利息为5分。在借款到期后,许飞拒不归还借款,致许学侯也无法归还陆光中的借款。2013年8月,陆光中向贵院起诉许学侯归还借款,法院作出了(2013)枞民一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学侯归还陆光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于许飞的违约不能及时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1、许飞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许飞无故违约赔偿许学侯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飞承担。许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许学侯与许飞系老表关系。2012年3月1日,许飞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找许学侯借款,许学侯遂向案外人陆光中借款200000元给许飞,由许学侯向陆光中出具借条200000元,许飞向许学侯出具借条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5分。在约定借款到期后,经许学侯多次催讨,许飞拒绝给付。由于许飞没有给付许学侯借款,造成许学侯不能给付陆光中借款,故陆光中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许学侯,本院作出了(2013)枞民一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枞阳县官埠桥镇祖农村民委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许学侯幼小时叫许小侯,后来改名为许学侯。借款上许小侯就是许学侯,属同一人。本院认为:许飞因做工程向许学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许学侯多次催讨,许飞拒绝给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许学侯起诉许飞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许学侯要求许飞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飞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学侯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许学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祥友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