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保与被告马桂军、程广财、王怀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保,马桂军,程广财,王怀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连保。被告马桂军。被告程广财。被告王怀满。原告王连保与被告马桂军、程广财、王怀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保、被告王怀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桂军、程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保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马桂军向我借款70,000.00元,并给我写了一张欠条,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并由被告程广财和王怀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已过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马桂军尚未支付欠款,现我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桂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程广财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怀满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欠条是程广财书写的,马桂军和我签的名,但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借的钱,程广财给写成2003年9月28日了。钱是马桂军借的,我和程广财给担保。原告王连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王连保借款70,000.00元。被告王怀满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且证明欠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马桂军向原告王连保借款70,000.00元,并给原告王连保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偿还,并由被告程广财和王怀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条由被告程广财书写且将日期错写为2003年9月28日。现被告马桂军已过约定还款时间而尚未支付欠款。2014年1月6日,原告王连保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70,000.00元及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桂军向原告王连保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且由被告程广财、王怀满担保,有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怀满对此欠条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桂军依法应当偿还欠款70,000.00元。被告人程广财、王怀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利息应按欠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保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程广财、王怀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马桂军、程广财、王怀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