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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丰宁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桂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新,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波。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宁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新、亢艳秋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立波、张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丰宁朝阳第一住宅小区的住宅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实行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完工,并进行了工程结算。2009年5月1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下达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1、室内墙体抹灰开裂、空鼓情况严重。2、室内门窗部分变形。3、室内渗漏情况严重。4、配电系统未按质监(2009)改字第001号通知整改到位”。2009年9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兴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了工程整改通知:“……鉴于前期整改不彻底,我公司组织对朝阳家园住宅小区A、B、C三栋楼所未住套房塑钢窗进行了检查实量,存在具体问题如下:1、门窗开启不灵活。2、塑窗安装垂直度超过了规范允许误差。3、塑窗框与洞口周边缝隙超过规范允许误差。4、纱窗开启不灵活”。2010年1月11日,原告以李凤柱之名纳税6769.25元人民币。2013年1月2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朝阳家园住宅小区22套楼房延期入住时间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5日,损失价格为209000.00元人民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丰宁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朝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延期交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金额为2090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定“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履行合同时间正值北京开奥运会,工程停工,主体没有完工,无法如期开工,其施工未影响整体验收,上诉人所称延期交工,与建设局等部门验收报告时间不符,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朝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福顺祥公司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朝阳家园第一住宅小区1#、2#、3#楼塑钢窗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及造价,按230.00元/㎡计算,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金,其余部分全部结清。工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9月30日止。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导致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中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乙方责任中约定: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及检验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及质量规范”。甲方张树新与乙方李凤柱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福顺祥公司进行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同年12月20日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朝阳公司应给付福顺祥公司工程款734400.00元人民币。2009年5月1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朝阳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内容为:“朝阳家园第一住宅小区工程,存在下列质量问题:1、室内墙体抹灰开裂、空鼓情况严重。2、室内门窗部分变形。3、室内渗漏情况严重。4、配电系统未按质监(2009)改字第001号通知整改到位”。同年9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兴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朝阳公司下达整改通知:“……鉴于前期整改不彻底,我公司组织对朝阳家园住宅小区A、B、C三栋楼未住套房塑钢窗进行了检查实量,存在具体问题如下:“1、门窗开启不灵活。2、塑窗安装垂直度超过了规范允许误差。3、塑窗框与洞口周边缝隙超过规范允许误差。4、纱窗开启不灵活”。朝阳公司通知福顺祥公司对其施工的门窗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福顺祥公司认可其进行维修,但一直不符合验收标准。由于其维修不及时,朝阳公司为使工程达到整改要求,及时进行验收,遂找北京新亚世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对门窗进行了维修直至合格。朝阳公司支付维修费31986.80元人民币,工程最终于2010年5月5日验收合格。朝阳公司支付福顺祥公司工程款536360.00元人民币,扣除维修费31986.80元人民币,尚欠166053.67元人民币未付。2010年1月11日,朝阳公司以李凤柱名义缴纳税款6769.25元人民币。由于朝阳公司未支付福顺祥公司剩余工程款,福顺祥公司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040.47元人民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朝阳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福顺祥公司工程款166053.6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朝阳公司接到此判决后,以福顺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131.65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给付税款6769.25元人民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被告延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金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交工违约金85131.65元人民币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向本院递交的完税证明纳税人系李凤柱,而不是本案被告,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朝阳公司未提出上诉。后又以被告福顺祥公司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实际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判令被告给付税款6769.25元人民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原告申请鉴定,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对朝阳家园住宅小区22户业主延期入住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丰价鉴字(2013)第004号价格鉴证结论:鉴证标的鉴证金额为2090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包人福顺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制作塑钢门窗的义务,虽然其安装制作的门窗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经过北京新亚世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维修,已达到验收标准,朝阳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已在其给付承包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发包人朝阳公司以承包人延期交工,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承包人福顺祥公司予以赔偿。其所开发的朝阳家园第一住宅小区工程整体验收为2008年12月31日,验收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兴城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曾先后下达整改通知,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门窗只是整改工程的一部分,其在整改工程中所占比例难以确定,朝阳公司要求福顺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9000.00元人民币,系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5日22户业主延期入住的全部经济损失,该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足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延期交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损失金额为209000.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是错误的。丰价鉴字(2013)第004号价格鉴证结论:“鉴定标的鉴证金额为209000.00元人民币”,系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5日22户业主延期入住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完成的仅是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要求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刘淑贤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