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上海新德宝煤炭有限公司与王卫军、周忠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德宝煤炭有限公司,王卫军,周忠明,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62号原告上海新德宝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宝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菊婷,女,上海新德宝煤炭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卫军。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明。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德宝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宝公司)与被告王卫军、周忠明、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菊婷、刘云川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军、周忠明、浦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德宝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卫军人民币57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若被告王卫军逾期未归还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周忠明、浦盈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卫军归还借款57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周忠明、浦盈公司对上述所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卫军向原告借款570万元、被告周忠明、浦盈公司进行保证的事实;2、贷记凭证二份、借据一张,旨在证明被告王卫军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70万元;3、原告、被告浦盈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王卫军、周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王卫军、浦盈公司书面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浦盈公司,而非王卫军,该借款是企业之间借贷,属无效合同;且实��用款均是浦盈公司,而非王卫军。借款数额不清,利息偏高,对账后应冲抵本金。被告周忠明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新德宝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因被告王卫军资金流动需要,故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因缔结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王卫军承担;新德宝公司将借款支付到王卫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采取一次偿还本金的方式;被告浦盈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王卫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白丽萍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周忠明同意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卫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个人全部资产为清偿担保义务之保证、被告浦盈公司同意以企业全部资产为王卫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企业全部资产为清偿担保义务之保证;王卫军逾期未清偿债务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3%支付滞纳金。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570万元划入被告王卫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浦盈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告王卫军、浦盈公司出具“借据”,确认收到570万元,且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卫军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忠明、浦盈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卫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告周忠明、浦盈公司作为被告王卫军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卫军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现被告王卫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忠明、浦盈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卫军、浦盈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人并非王卫军本人,且应冲抵部分本金的辩称无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新德宝煤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二、被告王卫军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德宝煤炭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三、被告周忠明、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忠明、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卫军、周忠明、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