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谢俊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36号原告谢俊超。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繁令。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俊超诉被告邱某某、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邱某某、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超诉称:2013年7月21日11时00分许,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CXX**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于松江区龙源路沈砖公路东约1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皖JNXX**车辆相撞,造成乘坐在皖JNXX**车辆上的原告、案外人武鹏、张云心受伤,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苏AC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4,5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苏AC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28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谢俊超之右侧第1、2、3肋骨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收据、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AC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至7月26日产生陪护费33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6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40元每天计算54天,确认护理费为2,49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6,48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4,565.1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5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9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案外人武鹏、张云心受伤,武鹏、张云心尚未起诉,故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9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2,946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4,5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465.19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偿付原告102,9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谢俊超102,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谢俊超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