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释放,于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宗某)沿大丰市王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朝荣村杨利萍家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8.82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乔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到了被害人乔某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宗某)沿大丰市王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朝荣村杨利萍家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8.82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乔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到了被害人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有证人宗某、冯某的证言,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采血记录单、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艳  萍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王  素  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