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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沈胜利与被告张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胜利,张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2号原告沈胜利,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平安,河南省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海兴,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沈胜利与被告张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胜利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欠我货款23000元,因当时被告无款就给我打一欠条,并称很快归还,但后来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我欠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兴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张海兴在原告处购买电子磅,当时没有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沈胜利现金贰万叁仟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既被告欠原告现金23000元,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作为债权人原告可以随时请求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兴向原告沈胜利支付现金两万三千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海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冉 来自: